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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某与浙江村合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村合××行为与被告邵某某、金某某、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杨**独任审判。2011年4月2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某某、金某某、史*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村合××行起诉称:2008年9月11日,被告邵某某以房屋装潢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原金华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罗*信用社)申请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约定借款于2009年9月5日到期。被告金某某、史*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按约向被告邵某某发放了贷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09年12月31日归还本金20000元。截止2011年3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某民币30000元整,利息9842.47元。请求判令:1、被告邵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币30000元整并支付利息9842.40元(利息已计算至2011年3月11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2、被告金某某、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浙**监复(2009)124号文件复印件各一份(以上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邵某某、金某某、史*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被告邵某某向原金华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申请贷款人民币50000元整的事实

4、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金华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与三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并约定双方某某义务的事实。

5、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金华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向被告邵某某发放了贷款人民币50000元整的事实。

6、贷款利息查询打印清单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1年3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9842.4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邵某某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金某某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史*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8年9月10日,被告邵某某因房屋装潢所需向原金华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申请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次日,原金华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与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金华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贷款人)向邵某某(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50000元整;借款用途为房屋装修;借款期限为2008年9月11日至2009年9月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711‰;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季某某;金某某、史*(保证人)自愿为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2008年9月11日,原金华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向被告邵某某发放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借款后到期后,被告邵某某于2009年12月31日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相应到期利息。截止2011年3月11日,被告邵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9842.40元。被告金某某、史*未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另查明,2009年3月10日,原金华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罗埠信用社变更为浙江××村合××行。

本院认为,原金华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与三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依法应予确认。原金华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已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被告邵某某应按约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金某某、史*作为连带保证人,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系由原金华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变更而来,其继受原债权人的权利和义务,故其向被告主张权利,于法有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三被告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村合××行借款本金某民币30000元整并支付利息9842.40元(利息已算至从2011年3月11日,此后利息仍按中**银行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

二、被告金某某、史*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所确定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金某某、史*在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被告邵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9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邵某某、金某某、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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