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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限公司与中国农**限公司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限公司××行为与被告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港建设公司)、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限公司××行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农**限公司××行起诉称:2006年8月28日,原告和被告中港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33××××091),合同约定被告中港房地产公司自愿以其房地产(详见抵押物清单)设定最高额抵押,为被告中港建设公司自2006年8月28日起至2008年8月27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150000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被告中港建设公司依主合同与原告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抵押物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08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中港建设公司签订了一份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编号33201200800010973),合同约定原告同意承兑汇票金额为200万元的商业汇票一张;被告中港建设公司按承兑金额50%向原告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承兑汇票到期,被告中港建设公司不能足额交付票款的,原告凭票无条件向持票人支付票款,原告因向持票人支付而形成的票据垫付款自付款之日起转为被告中港建设公司的逾期贷款,并按垫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同日,原告依约承兑了被告中港建设公司签发的面值为2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编号为CA0101013750)。2008年10月9日该银行承兑汇票到期,由于被告中港建设公司不能足额交付票款,原告为被告中港建设公司垫付人民币915197.29元。截止2010年3月20日,被告中港建设公司尚欠原告本金915197.29元,利息269611.80元。现要求判令被告中港建设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915197.29元及利息269611.80元(利息已算至2010年3月20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清偿完毕之日为止);原告对被告中港房地产公司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中国农**限公司××行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含抵押物清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中港房地产公司自愿为被告中港建设公司自2006年8月28日至2008年8月27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的各类约定的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150000元。

2.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各5份(房产证号:金房权证婺字第00136528号、00136501号、00136502号、00136511号、00136530号,土地证号:金市国用(2005)第7-31369号、31379号、31380号、31366号、31410号),用以证明抵押房地产的具体情况。

3.房屋他项权证5份(金**他字第00107690-00107694),用以证明抵押物已办理了抵押登记。

4.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1份(含商业汇票银行承兑清单1份),用以证明2008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中港建设公司签订的编号33201200800010973号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系双方某实意思表示,并约定了相关的权利义务,其中承兑业务金额200万元,被告中港建设公司交了50%的保证金100万元。

5.商业银行承兑汇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依约开具承兑汇票200万元的事实。

6.原告营业执照、原告工商变更资料、两被告的营业执照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辩称

被告中港建设公司、中**产公司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6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中国**华市分行于2009年10月10日更名为原告。中港房地产公司用于抵押担保的房地产系坐落于环城××花园××营××房(房××证号:金房权证婺字第00136528号、00136501号、00136502号、00136511号、00136530号,土地证号:金市国用(2005)第7-31369号、31379号、31380号、31366号、31410号)。2008年4月9日签订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约定,被告中港建设公司至汇票到期日仍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原告可以承兑金额50%的保证金优先清偿票款不足部分。从汇票到期日起,原告有权从被告中港建设公司的银行账户中直接划付票款。2008年10月9日,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将被告中港建设公司交纳的100万元保证金抵作归还承兑汇票欠款,并于同日扣划了被告中港建设公司账户中的存款75818.71元用于归还承兑汇票欠款;2008年10月22日,原告又扣划了被告中港建设公司账户中的存款8984元用于归还承兑汇票欠款。扣除上述款项后,截止2010年3月20日,被告中港建设公司尚欠原告承兑汇票欠款本金915197.29元、利息269611.8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分别签订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相应义务。原告已依约承兑了2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被告中港建设公司应当依约履行足额交付应付票据款的义务。但被告中港建设公司未按约履行义务,原告按约扣除被告中港建设公司交纳的100万元保证金及部分账户中的存款后,算至2010年3月20日止,被告中港建设公司尚欠原告承兑汇票欠款本金915197.29元、利息269611.8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上述承兑汇票欠款转作被告中港建设公司逾期贷款,故被告中港建设公司应当归还原告上述尚欠的借款本息。被告中港房地产公司以坐落于环城南路丽都花园2幢14号-18号的房地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事实清楚,并已办理了抵押物的登记手续,原告依约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给原告中国农**限公司××行借款本金915197.29元,并支付利息269611.80元(利息已算至2010年3月20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原告中国农**限公司××行对被告浙江**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环城南路丽都花园2幢14号-18号的房地产(房产证号:金房权证婺字第00136528号、00136501号、00136502号、00136511号、00136530号,土地证号:金市国用(2005)第7-31369号、31379号、31380号、31366号、31410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463元,由被告浙**有限公司、浙江**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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