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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某某与浙江村合琊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村合××琊××行为与被**某某、陈某某、滕某某、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独任审判。因被告滕某某、徐某某下落不明,于2011年3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村合××琊××行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滕某某、徐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村合××琊××行诉称:被告盛某某于2009年3月28日以进原料为由向某告贷款100000元,约定2010年3月21日到期归还,借款月利率为7.965‰,并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由被告陈某某、滕某某、徐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贷款到期后被告方不能按期还款,应加收50%利息。贷款后被告只支付利息2234.53元。至2010年12月20日止,被告共欠本金100000元,利息19919.7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盛某某承担还款责任,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利息19919.78元(已算至2010年12月20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1.9475‰计至还清本息止);被告陈某某、滕某某、徐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方负担。

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原告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

1.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盛某某向某告申请贷款的事实。

2.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盛某某向某告借款并由被告陈某某、滕某某、徐某某担保的事实。

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

4.利息计算清单一份,证明截至2010年12月20日被告已拖欠利息19919.78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盛某某辩称:借款属实,但该款是给担保人滕某某用的。

被告陈某某辩称:担保属实。

被告滕某某、徐某某未作答辩。

四被告均未向本院递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盛某某、陈某某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原告就此所主张的证明内容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已确认的具有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09年3月28日,浙江××村合××琊××行与四被告签订了金成某某(琅*)保借字第9011120090003963号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盛某某)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用途为进原料;借款期限自2009年3月28日起至2010年3月2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7.965‰;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陈某某、滕某某、徐某某为上述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盛某某发放了贷款。借款后至今,被告盛某某支付了借款利息2234.53元。至2010年12月20日止,其尚欠本金100000元,利息19919.78元。

本院认为:浙江××村合××琊××行与被告盛某某、陈某某、滕某某、徐某某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理应自觉履行。被告陈某某、滕某某、徐某某为被告盛某某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作为保证人未与债权人约定保证份额,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盛某某未依约还款,担保人亦未在约定的保证期限内履行担保之责,四被告已构成违约,理应依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滕某某、徐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村合××琊××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算至2010年12月20日的利息为19919.78元,之后利息按月利率11.947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陈某某、滕某某、徐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8元,由被告盛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被告陈某某、滕某某、徐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98元,款汇入户名:金华**级法院诉讼费,开户银行:中国农**行营业中心,银行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处。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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