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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邵某某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村合××行为与被告陈*、徐*、陈*、陈*、邵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杨**独任审判。2012年6月1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徐*、陈*、陈*、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村合××行起诉称:2010年7月28日,被告陈*以购买不锈钢材料所需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期至2011年7月20止。被告徐*、陈*、陈*、邵某某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按约向被告陈*发放了贷款15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归还。截止2012年5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某民币150000元,利息23856.78元。请求判令:1、被告陈*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币150000元并支付利息23856.78元(利息已计算至2012年5月11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2、被告徐*、陈*、陈*、邵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陈*、徐*、陈*、陈*、邵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五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被告陈*向浙江**××行申请贷款人民币150000元整的事实。

4、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告浙江××村合××行与五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并约定双方乙义务的事实。

5、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告浙江××村合××行向被告陈*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50000元整的事实。

6、贷款本息查询打印清单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2年5月11日,被告陈*欠原告贷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23856.78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陈**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徐*、陈*、陈*、邵某某均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0年7月28日,被告陈*因经营机械制造购买不锈钢所需向原告浙江××村合××行申请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整。次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浙江××村合××行(贷款人)向陈*(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150000元整;借款用途为,购不锈钢;借款期限为2010年7月29日至2011年7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965‰;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季某某,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徐*、陈*、陈*、邵某某(保证人)自愿为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2010年7月29日,浙江××村合××行向被告陈*发放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整。借款后到期后,被告陈*未归还本金,利息付至2011年3月21日止。截止2012年5月11日,被告陈*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23856.78元。被告徐*、陈*、陈*、邵某某未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村合××行与被告陈*、徐*、陈*、陈*、邵某某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依法应予确认。浙江××村合××行已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被告陈*应按约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徐*、陈*、陈*、邵某某作为连带保证人,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陈*、徐*、陈*、陈*、邵某某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村合××行借款本金某民币150000元并支付利息23856.78元(利息已算至2012年5月11日,此后利息仍按中**银行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

二、被告徐*、陈*、陈*、邵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所确定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徐*、陈*、陈*、邵某某在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被告陈*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78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诉讼费用人民币504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徐*、陈*、陈*、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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