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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金华**罗埠支行与章**、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金华**罗埠支行为与被告章**、曹**、姜**、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建平独任审理,同年7月2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金华**罗埠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余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曹**、姜**、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金华**罗埠支行诉称,2012年2月24日,被告章美*以房屋装璜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45000元整,被告曹**、姜**、胡**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按约向被告章美*发放了贷款45000元,月利率按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90%计算,到期日为2013年2月5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截止2013年6月20日,被告已累计欠本息合计49666.80元。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章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元并支付利息4666.80元(利息已计算至2013年6月20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被告曹**、姜**、胡**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四份,用以证明四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保证的事实。

4、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浙江金华**罗埠支行向被告章美华发放贷款45000元的事实。

5、利息清单一份,证明截止2013年6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45000元、利息4666.80元未归还的事实。

被告章**、曹**、姜**、胡**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2月24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章**(借款人)、曹**、姜**、胡**(保证人)签订了《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人民币4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24日至2014年2月5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何一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90%确定,若遇中**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下的,本合同所约定利率不变;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则利率根据中**银行利率政策而作相应的调整;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保证人自愿为贷款人在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主合同若无效,但保证条款仍然有效;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等内容。2012年2月24日,原告按约将贷款45000元划入被告章**开设的帐户。借款到期后,截止2013年6月20日,被告尚拖欠本金45000元及利息4666.80元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浙江金华**罗埠支行已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被告章**应承担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曹**、姜**、胡**作为保证人,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凿,应予支持。被告章**、曹**、姜**、胡**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章美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金华**罗埠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元并支付利息4666.80元(利息按借款合同利率暂算至2013年6月20日,此后利息仍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合计49666.80元。

二、被告曹**、姜**、胡**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所确定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曹**、姜**、胡**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章**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4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章**、曹**、姜**、胡**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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