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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金华成**公司傅村支行与浙江三**限公司、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金华成**公司傅村支行(以下简称成泰**支行)诉被告浙江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公司)、朱**、杨**、义乌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公司)、义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朱*公司)、赵**、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钱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公司、朱**、杨**、义**公司、朱*公司、赵**、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成泰**支行起诉称:2014年4月23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7000000元,双方签订了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被告朱**司、义乌市佛堂来富塑料制品厂(业主为被告朱**)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7000000元;借款用途为落实债务;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月利率为8‰,借款借据利率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为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如未按期归还利息、不按约定使用贷款、卷入重大诉讼、停产歇业的,贷款人可以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本合同所发生公证费用、诉讼费用、评估费用及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等等。2014年4月23日,被告朱**、杨**、赵**、朱**共同向原告出具了保证函,自愿为被告**公司关于本合同的所有融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融资方式包括贷款、票据贴现、承兑、担保、贷款承诺、信用证和保函等;保证期间自该笔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2014年4月2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公司发放贷款7000000元。2014年11月3日,被告**公司归还贷款2015321.51元,现尚欠贷款本金4984678.49元。截止2014年11月20日,被告**公司欠息共计275630元,同时还由于其他金融机构的借款未按期清偿而卷入诉讼,严重影响其对于该贷款的偿还能力,其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公司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其他被告作为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984678.49元及相应利息275630元(算至2014年11月20日,此后利息、罚息、付息按合同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并承担实现债权费用38300元;2.被告朱**、杨**、义**公司、朱**司、赵**、朱**对上述借款本息、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成泰**支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股东会决议、保证函及借款借据各一份、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二份,用以证明被告浙江三奇公司向原告成泰银行傅村支行借款7000000元,被告朱**、杨**、义**公司、朱**司、赵**、朱**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2.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商业银行)收贷收息凭证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11月3日被告浙**公司返还借款本金2015321.51元,尚未返还借款本息共计5212411.85元的事实。

3.委托代理合同及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成泰**支行支付实现债权费用(律师代理费)38300元的事实。

4.中国银监会浙**管局文件(浙银监复(2014)334号)《中国银监会浙**管局关于浙江金华**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7月1日,经中国银监会浙**管局审核同意浙江金华**份有限公司开业,原浙江金**作银行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浙江金华**份有限公司承接。

被告辩称

被告浙**公司、朱**、杨**、义**公司、朱**司、赵**、朱**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查,被告浙**公司、朱**、杨**、义**公司、朱**司、赵**、朱**虽均未到庭质证,鉴于原告成泰**支行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且能够对其主张加以证明,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4月23日,被告**公司经其股东会决议向浙江金华**傅村支行申请借款,被告朱**司及义乌市佛堂来富塑料制品厂为借款提供保证,双方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7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签订后,浙江金华**傅村支行向被告**公司发放借款,被告**公司在借款借据上盖章确认,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7000000元,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结息,借款月利率8‰。同日,被告朱**、杨**、赵**、朱**向浙江金华**傅村支行出具保证函,载明:同意为债务人浙**公司在2014年4月23日至2015年4月22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70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被告义**公司向浙江金华**傅村支行出具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载明:债务人浙**公司从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最高融资限额7000000元的债务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7月1日,原浙江金华**傅村支行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浙江金华**份有限公司傅村支行承接。2014年11月3日,被告**公司返还部分借款,原告成泰**支行出具收贷收息凭证一份,载明:还贷金额2015321.51元,贷款余额4984678.49元,贷款欠息227733.36元。后,原告成泰**支行与其委托代理人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并于2015年1月21日支付实现债权费用(律师代理费)38300元。另查明,义乌市佛堂来富塑料制品厂为个体工商户,业主为被告朱**。庭审中,原告成泰**支行陈述被告**公司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7月20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浙**公司向浙江金华**傅村支行申请借款并签订了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浙江金华**傅村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发放借款,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但被告浙**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借款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因浙江金华**傅村支行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村支行承接,故原告**村支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借款,被告浙**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同时,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中已经就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作出明确约定,鉴于原告**村支行实现债权费用未违反《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故被告浙**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村支行支付实现债权费用38300元。被告朱**司及义乌市佛堂来富塑料制品厂自行就本案所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中以保证人名义盖章确认,并与浙江金华**傅村支行约定了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间,故应当按照约定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鉴于义乌市佛堂来富塑料制品厂为个体工商户,其保证责任应由业主即被告朱**个人承担。被告朱**、杨**、赵**、朱**、义**公司自行就本案所涉借款以书面形式出具担保书,约定以最高债权额700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上述五被告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被告浙**公司向原告**村支行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村支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金华**份有限公司傅村支行借款4984678.49元,并支付利息275630元(已算至2014年11月20日,之后利息按照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及实现债权费用38300元。

二、被告义乌**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朱**、杨**、义乌市**有限公司、赵**、朱**对上述债务以最高债权额7000000元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890元,减半收取24445元,由被告浙**有限公司、朱**、杨**、义乌市**有限公司、义乌**有限公司、赵**、朱**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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