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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银**金东支行与金华市**工艺品厂、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限公司金东支行为与被告金华市**工艺品厂、毛**、楼建锋、楼**、郑**、王**、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6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虞宣义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限公司金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华市**工艺品厂、毛**、楼建锋、楼**、郑**、王**、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限公司金东支行诉称:2014年7月1日,第一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100万元,双方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1月5日,借款利率按年利率9%执行。合同中双方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规定按期支付利息或归还本金,且贷款逾期后在原利率标准上加收50%计收罚息。第二、三、四、五、六、七被告为上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7月1日,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了100万元借款。目前第一被告已停产,且到期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现起诉,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利息11620.89元(暂算至2015年1月5日止,以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合计1011620.89元。2、依法判令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第七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第一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第二至第七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

2、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

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100万元借款的事实。

4、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第二、三、四、五、六、七被告为原告与第一被告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

上述证据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金华**工艺品厂、毛**、楼建锋、楼**、郑**、王**、楼亚玲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7月1日,第一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100万元,双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1月5日,借款利率按年利率9%执行。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或归还本金,且贷款逾期后,在原利率标准上加收50%计收罚息。第二、三、四、五、六、七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7月1日,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了100万元借款。另查明,第一被告现已停产,其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保证人也未按约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合法有效。第一被告作为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金额及时归还借款本息,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第二至第七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人未按时归还借款的情况下,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金华**工艺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华**限公司金东支行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11620.89元(利息已按约定算至2015年1月5日止,以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毛**、楼建锋、楼**、郑**、王**、楼亚玲对本判决第一条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52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52元,由被告金华**工艺品厂负担,被告毛**、楼建锋、楼**、郑**、王**、楼**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费13904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至金华**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行:中国**华市分行,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逾期未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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