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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金华**金东支行与吴**、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金华**金东支行诉被告吴**、施**、姜**、陈**、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金华**金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洪**、张**;被告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施**、陈**、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金华**金东支行诉称,2011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吴**发放贷款500000元,用于第一被告购材料所需,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990833‰,贷款期限自2011年4月28日起至2012年4月11日止,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算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合同还约定:第一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未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由第二、三、四、五被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第一被告发放了500000元贷款,然而第一被告未按约履行义务,到期仅归还2000元贷款本金及部分利息。截止2012年6月21日,第一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98000元、利息51292.27元。第二、三、四、五被告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98000元,并支付利息51292.27元(利息暂算至2012年6月21日止,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为止)。2、判令由第一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费用(律师费用)5594元。3、判令第二、三、四、五被告对第一被告借款本息、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本案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姜*平辩称,签字担保事实。现在没有能力偿还,等有能力之后再考虑还款。如果到时判决承担保证责任,要求向第一被告追偿。被告姜*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吴**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施小君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陈**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被告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第一被告未按时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第二、三、四、五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系出于自愿,原告主张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金华**金东支行借款498000元、支付利息51292.27元(借款利息已计算至2012年6月21日,此后的利息仍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5594元。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施**、姜**、陈**、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施**、姜**、陈**、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吴**追偿。

案件受理费9349元,由被告吴**、施**、姜**、陈**、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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