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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金华**金东支行与叶**、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金华**金东支行诉被告叶**、吴**、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09月0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金华**金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叶**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金华**金东支行诉称:2011年7月22日,原告与第一被告叶**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第一被告因购买材料所需向原告借款30万元,贷款月利率为10.386667‰,贷款期限自2011年7月22日起至2012年7月21日止,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届满时一次性还清,利随本清。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未按期支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该借款由第二、第三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满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及其他合理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第一被告发放了贷款30万元,但到期后,第一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第二、第三被告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现向法院起诉,请求:1、第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支付利息30005.78元(利息暂算至2012年9月3日止,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为止);2、第一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费用3500元;3、第二、三被告对第一被告借款本息、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叶**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请。案件的事实是这样的:2011年7月22日,案外人吴**因工程需要用钱向原告借款,但因吴**在原告处已有贷款,按规定不能再次放贷,而吴**与原告方*行长是朋友关系,因此双方合谋协商,由吴**提供贷款所需的材料,找一个人为他签名办手续。吴**找到了被告,因被告与吴**有亲属关系,不好驳回面子,心想银行会把关的,不会将款贷给被告。2011年7月22日下午3时许,被告与吴**、黄**一起到原告处,被告在相关材料上签字办理好手续,由吴**领取了贷款,后到金**行还了贷款。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向被告这样没有还款能力的人是否可以借贷30万的贷款。被告认为仅凭被告现有的还款能力是不可以贷到30万元贷款的,被告是一个年近六旬的农民,一直在吴**手下打工,月收入2-3千元,根据《贷款通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不能向被告放贷。第二、被告是否承包了工程。被告是一个农民,一直在吴**手下打工,既无建筑资质也无用工资质,也从未包过工程,东永高速2标段路基施工实际承包人是吴**,所以,被告没有必要因购买建筑材料向原告贷款。第三、原告递交的借款合同是否无效。被告认为借款合同是无效的,该借款合同借款理由是购买建筑材料,该理由纯属是吴**与原告虚构的理由,原告称是根据被告与江**公司东永高速2标段项目部签订的承包协议以及购买材料的发票为依据,原告也称该贷款所需的所有材料都是吴**提供的,这些材料原告仅让被告签字确认吴**提供的材料是真实的,而并没有对这些材料进行调查核实,且吴**也没有资质签该类合同。第四、原告在履行贷款合同时,是否违反合同约定。根据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原告明知被告借款是用于非法经营活动,是不应该发放贷款的,而原告却无视国家法律法规,无视合同约定,违法发放了贷款,造成了不必要的损失。综上,原告与吴**协商一致,由吴**提供贷款所需材料,让被告签字办理手续,贷款由吴**使用。现吴**失踪,原告为了推卸责任,将不利后果让被告来承担是不公平的,也是不合理不合法的。

被告曹**辩称:是吴**让我提供担保的,不是第一被告让我担保的,吴**的行为属于诈骗行为,其行为违反国家刑法的186条的规定,属违法发放贷款的行为。所以,本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吴**未作答辩,也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经营执照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的事实。2、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借贷关系及权利义务约定的事实。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收到30万元借款的事实。4、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至2012年9月3日止,被告应付利息的事实。5、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叶**自己向原告提供了有工程承包的事实。6、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的事实。被告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民工工资表和工资发放清单一份,证明第一被告实际月收入的事实。2、结算单和信访回复信、送货单各一份(原件在东**法院),证明工程承包人是吴**,叶**没有工程的事实。3、银行个人信用报告一份,证明原告方在2011年7月21日查询过第一被告信用记录的事实。4、证人黄红某当庭证言,证明叶**是帮吴**贷款的事实。被告曹**提供了一组认为吴**涉嫌诈骗的证据(吴**对外的借款借条)。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叶*俊质证认为,对原告的营业执照无异议,对第一被告的身份信息的合法性有异议,其来源不合法,该复印件是吴**提供的。被告曹**无异议。本院认证:对上述当事人身份信息的证据已经当庭核对无误,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被告叶*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合法性与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合同中的贷款理由是承包工程需要购买材料,但被告并没有工程也不需要购买材料,银行不应该发放贷款。被告曹**质证:字是我签的。但是工程是假的,银行不应该发放贷款。本院认证:对该合同的内容二被告是知情的,签字也是自愿真实的,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3,被告叶*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存折虽是被告的,但账户是由吴**开户,卡也一直放在吴**那的,款由吴**提出去的。被告曹**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被告叶*俊承认该借款借据系本人签名,打入30万元贷款的存折也是被告的,只是都是由吴**操作,说明是被告对吴**行为的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4,被告叶*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计算方式有异议。其中一部分是按违约计算的。被告曹**无异议。本院认证:该清单系当事人陈述,不是证据。对证据5,被告叶*俊质证:下面空白地方的字是我签的,上面的字不是我签的,我不知情,银行说我只要签字就好了。本院认证:该证据证明被告叶*俊认可该协议作为被告有贷款事由的证明向原告提供。对证据6、被告叶*俊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系违法放贷,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后果。被告曹**质证认为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后果。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质证:该证据已过举证期限,且被告也没有提供原件,提供的工资表其中一部分为2009年、2010年的,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该证据无原件,无复印件出处,不符合证据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原告质证:被告没有提供原件,单从被告的证据不能体现第一被告没有直接承包工程,实际上第一被告与吴**是一起承包的。吴**是第二被告的弟弟,第一被告是吴**的姐夫。本院认证:该证据无原件,无复印件出处,不符合证据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原告质证:被告已过举证期限,且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查询过的事实。本院认证:该证据无原件,无复印件出处,不符合证据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对黄*某证言,原告质证认为证人一直在庭外旁听,对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证:证人在庭外,不属旁听,但该证言系间接证据,须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对被告曹**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证:该证据由于未经有关机关确认,故对该证据暂不认定。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7月22日,原告与第一被告叶**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第一被告因购买材料所需向原告借款30万元,贷款月利率为10.386667‰,贷款期限自2011年7月22日起至2012年7月21日止,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届满时一次性还清,利随本清。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未按期支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第二、第三被告在保证借款合同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签字,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满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及其他合理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向第一被告开设的存折打入贷款30万元,被告叶**在借款借据上签字认可。到期后,第一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第二、第三被告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第一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并承担实现债权费用及本案诉讼费用,第二、三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一被告认为借款是原告与吴**事先协商好的,其只是代借,实际使用人为吴**,现吴**下落不明,责任应由原告自负;第三被告认为是吴**要求其担保,第一被告未要求其担保,吴**涉嫌诈骗,其不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指以银行等金融机构为出借人,以自然人、其他企业或组织为借款人所订立的借款合同。本案中,原告作为出借人,第一被告作为借款人,第二、第三被告作为保证人在《保证借款合同》中签字盖章后,合同即生效。在原告向第一被告存折中汇入30万元贷款,第一被告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后,贷款人的贷款义务即告完成,借款人即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第一、第二、第三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保证借款合同中的签字是自愿的,对其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也是明知或是应当知道的。对于第一被告提出的原告与吴**已事先商量好被告只是帮人代借、存折在吴**处款是由吴**提走、自己无还款能力原告不应放贷等不能作为不归还借款的理由。第三被告提出的其未为第一被告提供担保、吴**涉嫌诈骗,其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也不能成立。对于利息,因合同中有约定,且未超出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应予支持。对于律师代理费,因合同中有约定,本院也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金华**金东支行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30005.78元(利息已自贷款之日起算至2012年9月3日止,之后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仍按约定计算)。

被告叶**承担实现债权费用3500元。

被告吴**、曹**对以上判决第一条、第二条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叶**承担,被告吴**、曹**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费6302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至浙江省金华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营业中心,帐号:19699901040008737。逾期未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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