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浙江金**作银行岭下支行与叶**、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金**作银行岭下支行诉被告叶**、俞**、蔡**、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金**作银行岭下支行委托代理人楼卫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俞**、蔡**、郭**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金**作银行岭下支行诉称:2011年6月30日,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被告叶**借款49000元,用于被告建房所需;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0.386667‰;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29日起至2013年1月31日止,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逾期还款加收50%罚息。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第二、三、四被告自愿作为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付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第二、三、四被告系第一被告的保证人,依法应对第一被告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第一被告发放了49000元的贷款;至2013年3月20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49000元,欠息3519.31元。第一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原告经多次催讨,至今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第一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9000元,利息3519.31元,共计52519.31元,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款清日止。2、判令第二、三、四被告对上述诉请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浙江金**作银行岭下支行

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及各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诉讼资格。

2、借款申请审批书、借款借据和借款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及第二、三、四被告作为第一被告借款担保人的事实。

3、利息清单一份,证明利息计算的依据。

被告辩称

被告叶**、俞**、蔡**、郭**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第一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第二、三、四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系出于自愿,原告主张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一、二、三、四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行为人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金**作银行岭下支行借款49000元并支付利息3519.31元(借款利息已计算至2013年3月20日),此后的利息仍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俞**、蔡**、郭**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5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叶**、俞**、蔡**、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