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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限公司与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限公司诉被告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章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限公司诉称:2011年1月1日,被告原兰溪**泥材料经营部郑**向原告申请办理双龙信用卡一张,号码为6224509976468253,信用额度为10000元。被告领卡后,在2011年11月15日消费10000元后,就没再使用过卡片,并且没有及时还款。在原告发现被告不正常透支时即向被告电话催收、上门催收,但被告均未还款。据了解,被告的经济状况已严重恶化,至2013年2月27日,被告所持双龙信用卡已逾期本息14407.55元。现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付透支本金9755.2元,利息2525.46元,已经算至2013年2月27日止,滞纳金2126.89元,利息和滞纳金已经算至2013年2月27日止,逾期本息和滞纳金合计14407.55元。此后利息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收复利至本息还清止。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百分之五收取,至还足最低还款额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办理双龙贷记登记卡申请书、信用卡章程各一份,证明原、被告权利义务关系。2、双龙信用卡申领须知、领用合约及收费明细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关于信用卡申领的约定。3、被告用卡明细清单、被告分户账详单各一份,证明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郑**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在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申领金卡信用卡,原告经审核向被告发放信用卡一张。双龙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了相关收费标准:个人金卡主卡年费120元;同城他行ATM取现或转账按每笔交易2元收取;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5%收取;循环使用利息日万分之五。双龙信用卡章程总则部分对“最低还款额”等专业名词做了定义。2011年11月15日,被告使用信用卡消费金额10000元后,再未使用该卡。截至2013年2月27日,被告所持双龙信用卡透支本金9755.2元,利息2525.46元,滞纳金2126.89元。原告多次上门催收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后,双方即成立了一种合同关系,即原告同意被告在一定时间一定额度内先从信用卡内免息支付进行消费,到时被告按合约规定进行还款,如逾期归还则应承担相应责任。现被告已实际使用该卡进行消费,即应按约定的时间和金额进行还款,未按约定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华**限公司信用卡透支本金9755.2元,利息2525.46元,滞纳金2126.89元,合计14407.55元。(利息和滞纳金已经算至2013年2月27日止,此后按双方约定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元,由被告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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