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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金华**金东支行与唐**、胡**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金华**金东支行诉被告唐**、胡**、唐**、田**、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金华**金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童**、被告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唐**、田**、胡*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金华**金东支行诉称,2011年6月30日,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唐**发放贷款200000元用于被告方购材料所需,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990833‰,贷款期限自2011年6月30日起至2012年6月11日止,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算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违约责任约定: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月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未按期偿还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合同尚未发放过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胡**、唐**、田**、胡*自愿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浙江金华**金东支行按约向第一被告发放了200000元贷款,被告却经多次催讨未还本付息。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和利息41967.41元(截止2013年1月10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款清日止);2、被告胡**、唐**、田**、胡*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各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浙江金华**东支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六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2、保证借款合同、利息清单、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成立保证借款关系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唐**辩称,借款是事实,会尽早还这个钱。

被告唐*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胡**、唐**、田**、胡*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唐*平均无异议。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第一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第二、三、四、五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系出于自愿,原告主张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二、三、四、五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行为人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金华**金东支行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41967.41元(借款利息已计算至2013年1月10日,此后的利息仍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胡**、唐**、田**、胡*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465元(已减半),由被告唐**、胡**、唐**、田**、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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