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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金华**金东支行与金建轮、方淑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金华**金东支行诉被告金**、方**、施**、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独任审理,于2013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金华**金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翁*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方**、施**、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金华**金东支行诉称:2011年9月27日,第一被告金**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被告金**借款额度4万元,用于被告方种植水果所需;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27日起至2012年9月5日止;在期限内第一被告可以循环使用借款额度,借款的金额和期限由借款借据约定;贷款利率根据借据借款期限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90%,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第二、三、四被告自愿作为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1年9月27日,原告按约向第一被告发放了贷款4万元,期限至2012年9月5日,月利率10.386673‰。然第一被告未按约履行义务,截止2013年3月20日,尚欠本金4万元,欠息3759.97元。第一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的约定,现原告要求判令第一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万元,利息3759.97元(利息截止2013年3月20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清日止),合计43759.97元;第二、三、四被告对上述诉请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对借款数额、期限、利率、展期、违约责任及实现债权的诉讼代理费承担、保证范围等的约定。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合同约定的贷款义务。3、贷款利息查询打印件一份,证明诉请贷款利息数额。

被告辩称

被告金**、方**、施**、蒋**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第一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请存在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支持。第二、三、四被告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保证期间内,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金建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金华**金东支行借款本金4万元,利息3759.97元(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2013年3月20日止,之后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合计43759.97元。

二、被告方**、施**、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金**、方**、施**、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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