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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金华**赤松支行与金华**有限公司、金华市**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金华成泰农**博琅制衣有限公司、金华市**限公司、施**、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金华**赤松支行的负责人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施**、被告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华市**限公司、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金华**赤松支行诉称,2012年1月20日,第一被告金华**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相关约定。同日,第二被告在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自愿为第一被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三、四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证函,自愿为第一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按约向第一被告发放了贷款50万元,然第一被告未按约履行义务,截至2012年11月7日,已经欠息共计32859.22元。第一被告未按时支付利息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的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所有未到期的本金和利息共计532859.22元,以后按合同约定计至款清日止。原告诉请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庭审中原告撤回该项诉请);2、第一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32859.22元,共计532859.22元(截至2012年11月7日,以后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清日止);3、第二、三、四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第一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第二被告作为保证人,原告向第一被告交付借款的事实;2、股东会同意贷款决议书及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各一份,证明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第二被告为该笔借款作担保事先取得公司股东会同意的事实;3、保证函一份,证明第三、四被告为本案所涉借款做担保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金**有限公司答辩称,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愿意归还。被告金**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金**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施**答辩称,担保属实,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施**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张**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0日,原告浙江金华成泰**市博琅制衣有限公司、第二被告金华市**限公司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由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第二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另,第三、四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函,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20日起至2013年1月15日止,利息按月利率9.840001‰计付,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如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50万元,但被告未按约支付借款利息,截至2012年11月7日,尚欠原告利息款32859.2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间成立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第一被告未及时支付借款利息,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要求第一被告提前归还未到期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二、三、四被告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存在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金**作银行赤松支行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32859.22元,合计532859.22元(利息算至2012年11月7日,此后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金**有限公司、施**、张**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6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金**有限公司、金华市**限公司、施**、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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