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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金**股份有限公司与葛**、正鹏**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华市金**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付**、正***限公司、邵**、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市金**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付**、正***限公司、邵**、楼**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被告正***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华市金**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7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整,借款期间是2011年7月14日至2011年9月26日,借款月利率为19.5‰。第二、三、四被告为保证人,并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如今,借款期限已至,被告迟迟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183950元(已从2011年8月21日按约定利率计算至2012年5月29日,此后产生的利息仍按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2、被告支付违约金73800元(已按约定算至2012年5月29日,此后产生的违约金仍按照约定算至实际履行之日);3、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的律师费用67310元;4、第二、三、四被告对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借款借据及银行单据一份,证明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及双方关于权利义务约定的事实。

2、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证明第二、三、四被告为该笔贷款提供保证的事实。

3、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付*珍答辩称:借款属实,但利率约定有误。

被告正*建设工**公司、邵**、楼**答辩称:1、本案应中止审理,2012年10月8日原告已被中级法院判决解散,我们在举证期限内也已提出中止审理的要求,该要求符合法律规定;2、公司的重大决策应经股东会的同意,程序上不合法,应驳回起诉;3、第二、三、四被告提供担保的签名与签章形成于保证合同内容确定之前,故第三被告邵**于2012年10月24日提出笔迹鉴定的申请,请求贵院同意该申请。

第二被告正鹏**限公司补充答辩称:一半的股东无法代表公司起诉,三个被告为贷款人做担保是经过股东会讨论形成的意见,所有股东都应该对自己的股本金所贷出的款项承担担保责任。这份意见在原告监事手中,会议达成共识,除被告以外的其他股东也应承担担保责任,公司应该起诉所有的股东。此外,原告起诉属于恶意诉讼,原告已经陷入僵局并停业一年多,该局面是原告法定代表人造成的,原告起诉被告完全是恶意诉讼。综上所述,本案应当中止诉讼。

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正鹏**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审计报告一份,证明原告存在恶意诉讼的事实。

被告还申请本院调取自称存在于原告监事手中的股东会决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所有股东都为对外贷款进行担保的事实。

被告付**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邵**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楼晓*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一、原告的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四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本案的利息从借款借据上看不出是年利息还是月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中明确载明借款利率(月利率)19.5‰,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四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称保证合同内容的形成晚于第二、三、四被告签章,且已经申请法院鉴定时间形成先后顺序。本院庭审中已经明确告知被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时间形成先后顺序的相关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本院认为,第二、三、四被告对其签名签章真实性并无异议,且三被告均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能够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故本院对该证据及其待证内容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四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由于缺少发票,不能证明原告实际花费了这一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关于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的约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

二、被告的证据。对于第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称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材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不予确认。

对于第二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认为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

本院另查明,本案借款利息被告已经支付至2011年8月20日。被告正*建设工**公司、邵**、楼**提供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被判决解散并不妨碍对其对外债权的认定,本案并不存在中止审理的情形。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第一被告未按时还本付息,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二、三、四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系出于自愿,原告主张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其实现债权的费用和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付丽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金华市金**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1年8月21日起按月利率19.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正*建设工**公司、邵**、楼**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金华市金**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363元(已减半),保全费5000元,合计13363元,由原告金华市**股份有限公司承担635元,由被告付**、正鹏**限公司、邵**、楼**承担127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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