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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金**股份有限公司与杨**、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华市金**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杨**、徐**、浙江**限公司、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市金**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徐**、浙江**限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华市金**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3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被告一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间是2011年3月14日至2011年6月13日,被告二、三、四为保证人。现借款期限已至,被告迟迟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请要求判令:1、被告一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100142元、违约金105300元(已按约定计算到2012年5月29日,此后仍按合同约定计算)及律师费65217元,合计1270659元;2、被告二、三、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借款借据、银行单据各一份,证明被告一向原告借款且款项已交付的事实;2、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三份,证明被告二、三、四为该笔贷款保证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杨**、徐**、浙江**限公司答辩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律师费无依据,因为双方对违约金及律师费用没有约定,不应支持。第三被告在担保合同中是在空白的合同中签字,当时合同中没有约定担保的金额和担保期限,所以该担保不应当成立。

被告杨**、徐**、浙江**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但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两份笔迹鉴定申请,后被告又提出撤回该两份鉴定申请。

被告楼晓*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被告虽在庭审质证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上的签名笔迹有异议,但在庭审结束后向本院撤回了对该笔迹的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予以确认。对证据3委托代理合同,被告认为没有发票仅有合同不能证明律师费已支付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无法证明其与借款人对合同的违约责任、律师费承担等事项作过约定,因此本院对证据3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第一被告杨**向原告金华市金**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间是2011年3月14日至2011年6月13日,借款按月利率18.66‰支付利息,一次还本,按月结息。第二、三、四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款项出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借款关系。第一被告未按时还本付息,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二、三、四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系出于自愿,原告主张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及律师费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金华市金**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100142元(已从2011年12月21日按照约定月利率18.66‰计算至2012年5月29日止,此后的利息仍按此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徐**、浙江**限公司、楼**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金华市金**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236元(原告预交811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1236元,由被告杨**、徐**、浙江**限公司、楼**负担19701元,由原告金华市**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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