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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金华**金东支行与金建轮、方淑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金华**金东支行诉被告金**、方**、施**、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金华**金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翁*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方**、施**、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金华**金东支行诉称,2011年12月12日,第一被告金**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被告金**借款额度6万元,用于被告方无花果种植需要;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12日起至2012年12月5日止,在期限内第一被告可以循环使用借款额度,借款的金额和期限由借款借据约定;利率根据借据借款期限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90%,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第二、三、四被告自愿作为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付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第二、三、四被告系第一被告的保证人,依法应对第一被告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2011年12月12日原告按约向第一被告发放了6万元的贷款,期限至2012年12月5日,月利率10.386673‰。然第一被告未按约履行义务,截止2013年3月20日,尚欠贷款本金6万元,欠息4850.57元。第一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原告经多次催讨,至今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第一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万元,利息4850.57元,共计64850.57元,利息截止2013年3月20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款清日止。2、判令第二、三、四被告对上述诉请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浙江金华**东支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4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原告与被告对借款数额、期限、利率、展期、违约责任及实现债权的诉讼代理费承担、保证范围等事项的约定及担保关系的真实性。

3、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约定贷款的义务及借款的真实性。

4、《贷款利息查询打印》一份,证明诉请贷款利息数额。

被告辩称

被告金**、方**、蒋**、施**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第一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第二、三、四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系出于自愿,原告主张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二、三、四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行为人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金建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金华**金东支行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4850.57元(借款利息已计算至2013年3月20日),此后的利息仍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方**、蒋**、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711元(已减半),由被告金**、方**、蒋**、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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