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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金华**金东支行与吴**、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金华**金东支行诉被告吴**、施**、黄**、黄**、曹**、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金华**金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黄**、黄**的委托代理人余跃进,被告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施**、汤*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金华**金东支行诉称,2011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吴**发放贷款500000元,用于第一被告购材料所需,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990833‰,贷款期限自2011年4月27日起至2012年4月11日止,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算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合同还约定:第一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未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由第二、三、四、五、六被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第一被告发放了500000元贷款,然而第一被告未按约履行义务,到期未归还本金及部分利息。截止2012年6月21日,第一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00元、利息51041.51元。第二、三、四、五、六被告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51041.51元(利息暂算自2011年9月21日至2012年6月21日止,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为止);2、判令由第一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费用(律师费用)5608元;3、判令第二、三、四、五、六被告对第一被告借款本息、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本案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浙江金华**东支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六页,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2、保证借款合同(9011120110006741号)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第二、三、四、五、六被告系保证人及在利率、保证责任、违约责任、实现债权费用承担等方面约定的事实。

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收到500000元借款的事实。

4、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至2012年6月21日止,被告应付利息的事实。

5、律师费发票及委托代理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花费实现债权费用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黄**、黄**答辩称,贷款是事实,两被告在担保书上签字也是事实,但是此笔贷款是否用于第一被告购买材料、具体担保事项及第一被告有无合同提供给原告,第三、四被告是不知道的。

被告黄**、黄艳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曹**答辩称,对担保签字无异议,对第一被告的购销合同和500000元的银行发放贷款、购材料的发票有异议,据第一被告陈述,这些都是他伪造的。贷款的过程他跟答辩人讲过,很多票据都是假的。500000元的发放款据第一被告说也未拿到。所以购销合同和500000元的去向都是虚构的。综上,第一被告以虚假的购销合同骗取银行贷款,隐匿了贷款去向,携款逃跑,根据最高院的相关解释,可以确定第一被告的行为是属于诈骗,担保人不承担责任。

被告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吴**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施小君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汤*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黄**、黄艳妹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贷款的真实发放及去向有异议。被告曹**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贷款的真实发放及去向认为需要调查清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黄**、黄艳妹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钱是否给了第一被告及购销合同是否存在有异议。认为即使没有合同,也应该有相关税务发票。被告曹**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要求第一被告提供贷款用途(购材料)的发票。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证明了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因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7日,原告浙江**行金东支行与被告吴**、施**、黄**、黄**、曹**、汤*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吴**发放贷款500000元,用于第一被告购材料所需。月利率9.990833‰,期限自2011年4月27日起至2012年4月11日止。由第二、三、四、五、六被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第一被告发放了500000元贷款。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未按约完全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截止2012年6月21日止,第一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00元、利息51041.51元。第二、三、四、五、六被告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经多次催讨无着,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第一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第二、三、四、五、六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系出于自愿,原告主张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后,第一、二、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行为人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金华**金东支行借款500000元、支付利息51041.51元(借款利息已计算至2012年6月21日,此后的利息仍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5608元。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施**、黄**、黄**、曹**、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施**、黄**、黄**、曹**、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吴**追偿。

案件受理费9367元,由被告吴**、施**、黄**、黄**、曹**、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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