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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金**作银行岭下支行与陈**、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金**作银行岭下支行诉被告陈**、汤**、胡**、陈*、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虞宣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金**作银行岭下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诸艳容、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胡**、陈*、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金**作银行岭下支行诉称:2011年7月5日,原告与第一被告陈**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第一被告因种植苗木所需向原告借款20万元,贷款月利率为9.990833‰,贷款期限自2011年7月5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届满时一次性还清,利随本清。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未按期支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配偶,也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该借款由第三、第四、第五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满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及其他合理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第一被告发放了贷款20万元,但到期后,第一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第三、第四、第五被告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现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正、利息42437.48元,共计242437.48元(截止2013年5月23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款清日止);2、判令第二、三、四、五被告对上述第一项诉请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请求均无异议,我愿意归还上述借款本息。但我本人于2010年8月开始生病住院,没有能力偿还这个借款,请求暂缓分期偿还。

被告汤水*、胡**、陈*、陈**未作答辩,也未出庭应诉。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借贷关系的事实。上述证据第一被告无异议,能证明原告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无证据提供。

经审理,本院确认的法律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第一被告作为借款人,第二被告作为借款人配偶,应对所欠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第三、第四、第五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第一被告的欠息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金**作银行岭下支行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42437.48元,合计242437.48元(利息已计算至2013年5月23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胡**、陈*、陈**对本判决第一条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汤**负担,被告胡**、陈*、陈**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费4936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至浙江省金华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营业中心,帐号:19699901040008737。逾期未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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