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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银**金东支行与姜**、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审理经过

原告金**限公司金东支行诉被告姜**、李**、王**、姜**、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虞宣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限公司金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夏**、方华夏,被告姜**、李**、王**、姜**、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限公司金东支行诉称: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一被告于2010年5月28日以种植及养殖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由第三、第四、第五被告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自2010年6月8日至2011年6月1日,借款年利率9.027%,双方还特别约定第一被告到期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时,对逾期借款加收50%罚息。由于第一被告到期未归还贷款利息,原告与被告多次协调沟通,至今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利息12404.84元,(利息已算至2013年5月21日,以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至借款本利息还清日止);2、判令第三、第四、第五被告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五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姜**、李**、王**、姜**、姜祝维未答辩,也未出庭应诉。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银监批复、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姜**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证明被告王**、姜**、姜**为原告与被告姜**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姜**发放20万元借款的事实。4、借款申请审批表一份,证明李**为本案的共同债务人的事实。5、贷款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姜**未偿还贷款利息的的事实。

上述证据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确认的法律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第一被告作为借款人,第二被告作为共同还款承诺人,应对所欠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第三、第四、第五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第一被告的欠息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姜**、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金华**限公司金东支行借款利息12404.84元(利息已算至2013年5月21日止,以后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仍按约定计算)。

二、被告王**、姜**、姜**对本判决第一条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姜**、李**承担,被告王**、姜**、姜**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费11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至浙江省金华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营业中心,帐号:19699901040008737。逾期未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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