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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与金华市**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华市×**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姜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2012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市×**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当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华市×**份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3月2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借据,被告姜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期间2011年3月24日至2011年5月23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8.66‰。因被告未按约还款,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62822元(已从2012年2月21日按照月利率18.66‰计算至2012年5月31日,此后产生的利息仍按此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09200元(已按约定计算至2012年5月31日,此后违约金仍按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花费的律师费用63880元;本案诉讼费用1235962元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举证:1,原告营业执照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款借据及银行交易回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律师费用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姜某某辩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履约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金华市×**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2月21日起按月利率18.66‰计付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金华市×**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96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九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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