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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朱*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村合××行与被告朱*、朱*、朱*、邓某某、朱*、蒋某某、叶某某、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村合××行的诉讼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朱*、邓某某、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朱*、蒋某某、叶某某、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村合××行诉称,被告朱*于2009年8月20日向澧浦**分理处贷款10万元,2010年8月18日到期,用途为养蚌,利率为7.965‰,并由朱*、朱*、邓某某、朱*、蒋某某、叶某某、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本金和利息,因此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请:1、判令被告朱*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6504.76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12月20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朱*、朱*、邓某某、朱*、蒋某某、叶某某、朱*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浙江××村合××行向本院提交借款申请书一份、借款借据一份、农户联保协议一份,证明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未归还的事实以及其他七位被告对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朱*、邓某某、朱*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但是不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债务应由第一被告朱*本人承担。

被告朱*、邓某某、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朱*、朱*、蒋某某、叶某某、朱**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朱*、邓某某、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金融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第一被告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要求其他七位被告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存在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村合××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6504.76元(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2010年12月20日,此后的利息仍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

二、被告朱*、朱*、邓某某、朱*、蒋某某、叶某某、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5元,由被告朱*、朱*、朱*、邓某某、朱*、蒋某某、叶某某、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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