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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金**股份有限公司与俞**、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华市金**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俞**、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华市金**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被告一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间是2011年4月28日至2011年9月27日,被告二作为担保人。现借款期限已至,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因此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一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759.6元及违约金8645元(利息及违约金已计算至2012年5月31日,此后仍按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4752元,合计64156.6元;2、被告二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及其他四件以田**为被告的案件涉嫌经济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金华市金**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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