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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浙江**作银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作银行与被告何**、朱**、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何**、朱**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1348.03元(利息计至2015年1月8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计付);2.被告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何**与被告朱**夫妻关系。2012年1月22日,被告何**因购买肥料缺少资金,与原告浙江**作银行兰江支行厚*分理处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何**向原告借款1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22日起至2014年1月5日止,在此期限内,可循环使用该借款额度。借款月利率为7.758332‰,如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朱**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该笔借款经家庭商量决定,愿共同承担债务,按期还本付息。被告何**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承诺为被告何**在2012年1月21日至2014年1月20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1万元的所有融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何**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21日,之后未还本付息。

本院认为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作银行借款本金1万元及支付利息1348.03元(已算至2015年1月8日,之后按合同约定利率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止),合计人民币11348.03元;

二、被告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4元,由被告何**、朱**、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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