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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浙江**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村合××支行(以下简称成某孝顺支*)与被告朱某某、陈*、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某孝顺支*委托代理人傅某某、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陈*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成某孝顺支某诉称,2009年12月1日,被告朱某某以购买材料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7.965‰,借款期限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2010年11月10日止,并由被告陈*、陈*对上述款项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均未履约还款。现请求判令由被告朱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支付利息16921.51元(利息算至2011年4月25日止,此后利息按中**银行规定计算),由被告陈*、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由被告朱某某于2009年12月1日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原告当日与三被告就借款金额、利息、归还期限等相关内容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的事实。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12月1日向被告朱某某发放借款10万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朱某某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上所述均是事实,没有异议,但现在自己没有能力归还。

被告朱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陈*、陈*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达成保证借款协议、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还款时间及原告按约向被告朱某某发放贷款10万元的事实,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

2009年12月1日,原告浙江**×支行与被告朱某某、陈*、陈*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朱某某人民币10万元用于赎买材料,借款月利率为7.965‰,借款期限从2009年12月1日起至2010年11月10日止,还款方式为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按季结息。该借款由被告陈*、陈*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保证人均在该合同上签字按手印。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朱某某发放了贷款10万元。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到2011年4月25日止,被告朱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16921.51元。2011年4月,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成某孝顺支某与被告朱某某、陈*、陈*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朱某某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陈*、陈*自愿为被告朱某某所借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被告朱某某未按约归还借款的情况下,依法应对其所担保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由被告朱某某归还借款本金并按约支付利息及由被告陈*、陈*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朱某某归还原告浙江××村合××支行借款本金10万元,支付利息16921.51元(利息已计算至2011年4月25日,以后的利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由被告陈*、陈*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朱某某、陈*、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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