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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作银行与汪**、汪**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作银行与被告汪**、汪**、徐**、汪**、陶**、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汪**立即归还贷款本金100000元、利息4707.51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9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付);2、被告汪**、徐**、汪**、陶**、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浙江**作银行委托代理人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汪**、徐**、汪**、陶**、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4月30日,原告下属分支墩头支行与被告汪**、汪**、徐**、汪**、陶**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贷款人,汪**为借款人,汪**、徐**、汪**、陶**为保证人;借款金额人民币100000元,期限自2013年4月30日至2014年4月10日,用途为转贷;月利率为8.5‰;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息利率计收复息。陶*旺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同意为汪**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汪**发放贷款10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有履行义务。原告催取无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浙江**作银行借款人民币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4707.51元(已计算至2015年4月9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计算);

二、被告汪**、徐**、汪**、陶**、陶**对被告汪**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浙江**作银行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汪**负担,被告汪**、徐**、汪**、陶**、陶**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94元,款汇至户名:金华**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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