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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作银行与徐**、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作银行与被告徐**、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由被告徐**立即归还贷款本金10000元、利息1472.51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24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付),被告吴**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浙江**作银行委托代理人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6月3日,原告下属分支香溪**分理处与被告徐**、吴**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贷款人,徐**为借款人;借款额度为人民币10000元,借款人在期限自2013年6月3日至2015年6月2日可循环使用;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4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年付息,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日,被告吴**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作为借款人配偶,愿对借款承担共同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徐**发放贷款10000元,借据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6月1日,借款月利率为7‰。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有履行义务。原告催取无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徐**、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浙江**作银行借款人民币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1472.51元(已计算至2015年3月24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徐**、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7元,款汇至户名:金华**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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