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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作银行与马**、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作银行与被告马**、俞*、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俞*、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作银行诉称,被告马**于2012年8月17日,因建房需要,向原告的马涧支行借款1万元,约定2013年8月10日到期、正常月利率7‰、逾期月利率10.5‰,由被告俞*、周**提供保证。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马**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2432.1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23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计算);2、被告俞*、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马**、俞*、周**未予答辩,亦未有书面答辩意见提交本院。

原告浙江**作银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许可证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证明一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成立的事实;3、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已交付、另约定借款到期时间的事实;4、承诺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俞*、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被告马**、周**、俞*在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

被告马**、周**、俞*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并确认其证明力。

本院查明

结合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马**于2012年8月17日因建房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签订了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马**在10000元的借款额度内自2012年3月6日起至2014年3月5日止可以循环使用。原告当天向其发放了借款,另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8月1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年结息,于每年的12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还约定违约责任,如逾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如逾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等。被告周**、俞*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为被告马**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向被告马**发放借款直至到期,被告支付过部分利息至2012年12月21日止,此后利息未支付,借款到期后亦未归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马**向原告的马涧支行借款,原被告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借款法律关系,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在借款到期后履行还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现被告未按期还清借款,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还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借款人未能归还借款的,被告俞*、周**应在保证范围内对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作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包括: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月利率7‰自2012年12月21日计算至2013年8月10日;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13年8月11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为止)。

二、被告俞*、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马**、俞*、周**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1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预交,款汇至金华**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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