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浙江民泰商**华兰溪支行与范**、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民**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为与被告范**、王**、蓝**、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严**、翁**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王**、蓝**、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范**、王**为共同借款人,被告蓝**、雷**是担保人。2014年2月18日,被告范**、王**因购水泥所需向原告申请借款,被告蓝**、雷**承诺对被告范**、王**的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年3月2日,各被告与原告共同签订了浙民泰商银保借字第DK090514000170号《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蓝**、雷**自愿为被告范**、王**自2014年3月2日至2015年3月1日止在原告处实际形成的50万元的债务提供共同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同时约定:(1)原告向被告范**、王**发放个人短期经营性贷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实际提款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借贷双方办理的借据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88‰,借款利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度末的20日,贷款到期利随本清;本合同项下的贷款资金以全部自主支付方式进行支付;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人违约,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拍卖费、公告费等。(2)本合同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该笔借款于当日划入被告范**在我行的贷款发放账户。现借款人出现合同约定的利息逾期、借款人出现重大变故等事项,我行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被告范**、王**没有按约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蓝**、雷**也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范**、王**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罚息17264.73元(计算至2014年10月14日止),2014年10月15日起的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日止;2.被告蓝**、雷**对被告范**、王**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拟证明被告范**向原告申请50万元贷款;2.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拟证明原告与各被告之间达成的《保证借款合同》及对各方权利、义务的约定,被告蓝**、雷**就被告范**、王**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于2014年3月2日向被告范**支付了50万的借款。

被告辩称

被告范**、王**、蓝**、雷**未到庭参加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庭审举证,因被告范**、王**、蓝**、雷**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2月18日,被告范**向原告浙江民**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提交借款申请书,2014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范**、王**、蓝**、雷**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范**、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日至2015年3月1日,月利率为8.88‰,按季结息,若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对逾期借款在合同约定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并约定被告蓝**、雷**为被告范**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贷款发放后,被告范**、王**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利息,截止2014年10月14日,尚有本金50万及利、罚息17264.73元未有归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民泰商**华兰溪支行与被告范**、王**、蓝**、雷**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范**、王**逾期不返还借款本金、拖欠利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蓝**、雷**自愿为被告范**、王**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为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范**、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民**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罚息17264.73元(已计算至2014年10月14日,之后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

二、被告蓝**、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973元,保全费3106元,合计12079元,由被告范**、王**、蓝**、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973元,款汇至金华**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