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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限公司与王**、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限公司诉被告王**、蒋**、帅援邻、施世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华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限公司诉称:2012年9月12日,第一被告向原告申请800000元流动资金借款,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13日至2013年9月13日,利息按年利率7.8%计算,逾期利息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贷款到期后,第一被告申请620000元贷款展期,展期期间为2013年9月13日至2014年2月20日,利率按年利率7.995%计算,逾期利息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上述借款均由第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第三、四被告位于上海市周浦镇关岳路XX弄xx幢XX号XX室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登记已办理。双方签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因第一被告经营不善,目前经营收入无法偿还借款,2014年2月20日,第一被告未按合同要求按时归还原告贷款本金620000元,利息9488.53元,合计金额629488.53元。经原告多次催讨,第一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第二、三、四被告也未向原告履行担保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立即共同归还原告贷款620000元,并支付原告利息9488.53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2月25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方式计付至本案终结之日止)。2、由第二、三、四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为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其他的相关费用。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第一被告营业执照,第二、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书、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第一被告与原告成立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及原告已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

3、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第一、二被告为借款人的债务承担最高额保证责任的事实。

4、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第三、四被告以其房产为第一被告的借款提供抵押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蒋**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帅援邻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施**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及其待证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事实:2012年9月12日,被告王**以金华市婺城区旭权板材装潢店的名义向原告金**限公司贷款800000元。双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13日至2013年9月13日,利息按年利率7.8%计算等。贷款到期后,被告申请620000元贷款展期,双方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展期后借款本金620000元;展期期间自2013年9月13日至2014年2月20日;利率按年利率7.995%计算,逾期利息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保证人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展期到期日起两年。被告蒋**、帅援邻、施**在该合同的担保人处签字确认。涉案贷款展期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620000元,未支付利息9488.53元(已算至2014年2月25日止)。

本院另查明,被告王**系个体工商户金华市婺城区旭权板材装潢店的经营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第一被告还本付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第二、三、四被告为第一被告的涉案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系出于自愿,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金华**限公司借款本金620000元及利息9488.53元(利息已算至2014年2月25日,此后的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蒋**、帅援邻、施**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94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0354元,由被告王**、蒋**、帅援邻、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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