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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金华成**公司傅村支行与金华**艺品厂、周**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金华**份有限公司傅村支行(原浙江金华**傅村支行)与被告**工艺品厂、周**、林**、林**、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金华**份有限公司傅村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翁申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工艺品厂的负责人暨被告周**、被告林**、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金华**份有限公司傅村支行诉称,2013年4月3日,原告金华**艺品厂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金华**艺品厂发放贷款300000元用于购买材料所需,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0‰,贷款期限自2013年4月3日起至2014年4月1日,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违约责任约定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息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担保,被告周**、林**、林**、申**自愿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金华**艺品厂发放了贷款300000元,但被告金华**艺品厂为按约履行义务,截至2014年4月29日,尚欠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2821.96元未付。现请求判令:1、由被告金华**艺品厂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利息12821.96元(利息已计算至2014年4月29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合计312821.96元;2、由被告金华**艺品厂承担实现债权所有费用;3、由被告周**、林**、林**、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金华**艺品厂的负责人暨被告周*丰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现资金紧张暂无能力还款,希望给予一定的期限。金华**艺品厂及周*丰会承担还款责任,希望不要追究其他被告的责任。

被告林**、申**辩称,当时银行信贷员说借款金额是100000元,签字时合同是空白的,被告不是借款的实际使用人,还款责任应由借款人承担。

被告林**未作答辩。

原告浙江金华成泰**傅村支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周**、林**、林**、申**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金华**艺品厂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本院查明

被告金华**艺品厂、周**、林**、申**质证后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2、借款申请书、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由被告**工艺品厂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及被告周**、林**、林**、申**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

被告金华**艺品厂、周**质证后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林**、申**质证后认可借款合同上的名字是其所签,但签订合同时借款合同是空白的且未将合同交付被告;借款申请书其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金华**艺品厂向原告申请借款,原告与被告金华**艺品厂、林**、申**签订借款合同及向金华**艺品厂发放借款300000元的事实,被告林**、申**称签订合同时合同是空白的却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3、保证函一份,证明被告周**、林**对本案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被告金华**艺品厂、周**质证后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林建伟、申**质证后认为其不清楚。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4、客户信息表一份,证明被告林**、申**对本案借款是知情的。

被告金华**艺品厂、周**质证后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林建伟、申**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当时以为借款金额是100000元。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金华**艺品厂、周**、林**、林**、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3年4月2日,被告金华**艺品厂以购材料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浙江金华成**公司傅村支行申请借款300000元。2013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金华**艺品厂、林**、申**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金华**艺品厂300000元用于购材料,借款月利率为9.0‰,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3日起至2014年4月1日止,还款方式为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按季结息。该借款由被告林**、申**自愿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双方还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如借款人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被告林**、申**在该合同上签字按手印。同日,被告周**、林**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同意为原告向金华**艺品厂在2013年4月3日至2014年4月1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6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即各笔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

2013年4月3日,原告向被告金华**艺品厂发放了贷款3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截至2014年4月29日止,尚欠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2821.96元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工艺品厂、林**、申**签订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是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工艺品厂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林**、申**、周**、林**自愿为被告**工艺品厂所借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法应对其所担保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费用却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金华**艺品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金华**份有限公司傅村支行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利息12821.96元(利息已计算至2014年4月29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由被告周**、林**、林**、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浙江金华**份有限公司傅村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96元,由被告**工艺品厂、周**、林**、林**、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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