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金**作银行孝顺支行与被告方**、陈**、陈*、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浙江金**作银行孝顺支行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浙江金**作银行孝顺支行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5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浙**合作银行孝顺支行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