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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民泰商**华兰溪支行与王**、马香园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民**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为与被告王**、马香园、陈**、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马香园、陈**、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王**、马香园为共同借款人,被告陈**、杨**是担保人。2014年6月17日,被告王**、马香园因购轮胎所需向原告申请借款,被告陈**、杨**承诺对被告王**、马香园的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年7月9日,各被告与原告共同签订了浙民泰商银保借字第DK090514000557号《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杨**自愿为被告王**、马香园自2014年7月9日至2015年1月5日止在原告处实际形成的30万元的债务提供共同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同时约定:(1)原告向被告王**、马香园发放商惠通个人短期经营性贷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实际提款日起至2015年1月5日止,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借贷双方办理的借据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03‰,借款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度末的20日,贷款到期利随本清;本合同项下的贷款资金以全部自主支付方式进行支付;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人违约,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拍卖费、公告费等。(2)本合同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该笔借款于当日划入被告王**在我行的贷款发放账户。该笔贷款于2015年1月2日到期,我行系统自动从其还款卡中扣除本金41.41元。现借款合同到期,被告王**、马香园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陈**、杨**也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认为原告与各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王**、马香园不履行偿付借款本息义务,被告陈**、杨**也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合同的约定。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王**、马香园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9958.59元及利罚息19364.81元(计算至2015年2月8日止),2015年2月9日起的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日止;2.被告陈**、杨**对被告王**、马香园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王**向原告申请30万元贷款;2.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与各被告之间达成的《保证借款合同》及对各方权利、义务的约定,被告陈**、杨**就被告王**、马香园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于2014年7月9日向被告王**支付了30万的借款。

被告辩称

被告王**、马香园、陈**、杨**未到庭参加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庭审举证,因被告王**、马香园、陈**、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6月17日,被告王**向原告浙江民**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提交借款申请书,2014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王**、马**、陈**、杨**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9日至2015年1月5日,月利率为12.03‰,按季结息,若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对逾期借款在合同约定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并约定被告陈**、杨**为被告王**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贷款发放后,被告王**、马**未按约定时间还本付息,截止2015年2月9日,尚有本金299958.59元及利、罚息19364.81元未有归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民泰商**华兰溪支行与被告王**、马香园、陈**、杨**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王**、马香园逾期不返还借款本金、拖欠利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陈**、杨**自愿为被告王**、马香园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为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马香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民**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借款本金299958.59元及利、罚息19364.81元(已计算至2015年2月9日,之后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

二、被告陈**、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45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2117元,合计5162元,由被告王**、马香园、陈**、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90元,款汇至金华**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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