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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与金华**限公司金东支行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华**金东支行为与被告楼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7日起诉来院,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金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祝如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限公司金东支行诉称,2007年2月28日,被告楼金*向原告申办双龙信用卡,原告经审核同意发给号码为6224500180009256信用卡一张,信用额度30000元。被告领取信用卡后不守信用,严重违反双龙信用卡章程,在2013年12月24日消费3000元后(原告前期采用最低还款方式偿还透支款,尚欠透支款24642.58元),就没再使用过卡片,并且没有及时还款。当原告发现被告出现不正常透支时立即采取电话催收,信函催收等,被告均拒绝偿还。现被告经济状况严重恶化。到2014年6月25日为止,被告所持有的信用卡已逾期本息及滞纳金35672.7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付透支本金27642.58元,利息3051.72元、滞纳金4978.40元,已经算至2014年6月20日止。此后利息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复利至本息还清止。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百分之五收取,至还足最低还款额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2、个人双龙贷记卡申请书,信用卡章程、申领须知、领用合约及收费明细表,被告申请办卡时的提供的工作、资产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及双方对权利义务约定的事实。

3、消费明细清单(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透支信用卡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楼金*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及其待证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7年2月28日,被告楼金*向原告金华**金东支行申办双龙信用卡。经原告审核同意被告取得号码为6224500180009256的贷记卡一张,信用额度30000元。双方约定透支利率:月结单位的账单日起25天内为免息还款期。超过到期还款日还款,银行按日息5‰收取透支之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5%收取。被告取得该卡后,陆续持卡消费。但被告在2013年12月24日消费后就未按约还款,截至2014年6月20日,其所持有的信用卡已透支本金27642.58元,利息3051.72元,滞纳金4978.40元,合计35672.7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实为信用卡纠纷。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后,双方即成立了一种合同关系,即原告同意被告在一定时间一定额度内先从信用卡内免息支付进行消费,到时被告按消费额度进行还款,如逾期归还则应承担相应责任的一种约定。现被告已实际使用该卡进行消费,即应按约定的时间和金额进行还款,未按约定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楼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金华**限公司信用卡透支本金27642.58元,利息3051.72元及滞纳金4978.40元,合计35672.70元(利息和滞纳金已经算至2014年6月20日止,此后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仍按合同约定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2元,保全费377元,合计1069元,由被告楼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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