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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限公司与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限公司为与被告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7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海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限公司诉称:2011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申办双龙信用卡,原告经审核同意发给号码为6224509939715519香港旅游卡普卡一张,信用额度15000元。2013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申办双龙信用卡,原告经审核同意发给号码为6224509900350593双龙标准信用卡金卡一张,信用额度50000元。被告领取双龙信用卡后不守信用,严重违反双龙信用卡章程,从2014年4月15日起就一直未按规定归还信用卡最低还款额,当原告发现被告出现不正常透支时,立即对被告采取电话催收,据了解被告经济状况已严重恶化。到2014年4月20日为止,被告所持有的双龙信用卡已逾期本息和滞纳金合计51252.99元。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付透支本金49591.53元,已经算至2014年4月20日止,利息1413.50元,滞纳金247.96元,利息和滞纳金已经算至2014年4月20日止,逾期本息和滞纳金合计51252.99元,此后利息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复利至本息还清止,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百分之五收取,至还足最低还款额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

2、被告办理双龙贷记卡申请书、双龙贷记章程,双龙贷记卡申领须知、领用合约及收费明细表,证明原被告间权利义务约定的事实。

3、被告用卡明细清单,被告分户账详单各一份,证明被告透支及未及时还款的事实。

4、被告申请办卡时提供的工作、资产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申请办卡时提供相应资产证明的事实。

上述证据能证明原告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辩称

被告徐*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申领双龙香港旅游卡普卡一张,信用额度为15000元。2013年11月15日被告又向原告申领双龙信用卡金卡一张,信用额度为50000元。被告领取上述信用卡后即进行持卡消费,但自2014年4月15日起未按约归还,截止2014年4月20日,被告所持有的双龙信用卡已逾期本息和滞纳金合计51252.99元。现被告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实为信用卡纠纷。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后,双方即成立了一种合同关系,即原告同意被告在一定时间一定额度内先从信用卡内免息支付进行消费,到时被告按消费额度进行还款,如逾期归还则应承担相应责任的一种约定。现被告已实际使用该卡进行消费,即应按约定的时间和金额进行还款,未按约定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归还原告金华**限公司信用卡透支本金49591.53元,利息1413.50元,滞纳金247.96元,合计51252.99元。(利息和滞纳金已经算至2014年4月20日止,此后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仍按合同约定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2元,由被告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费1082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至浙江省金华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营业中心,帐号:19×××37。逾期未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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