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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金华**澧浦支行与朱**、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金**业银行澧浦支行诉被告朱**、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被告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金**业银行澧浦支行诉称:被告朱**于2011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期至2012年6月20日止,约定月利率为9.990833‰,由被告藤**及丈夫蒋**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借款后,欠原告本金及截止2014年3月20日所欠贷款利息6986.9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能归还。要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利息6986.95元(利息已计算至2014年3月20日止,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原告向**提供原告营业执照和变更名称批文及二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借款申请审批书及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朱**辩称:该笔贷款是我老公生前借的,后来我老公生病去世了,贷款就转到我名下了。借款属实的。

被告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藤**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朱**对原告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被告朱**于2011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期至2012年6月20日止,约定月利率为9.990833‰,由被告藤**及丈夫蒋**(已死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借款到期后,截止2014年3月20日欠本金20000元及利息6986.9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归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第一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第二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系出于自愿,原告主张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行为人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金**业银行澧浦支行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6986.95元(借款利息已计算至2014年3月20日),此后的利息仍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474元,由被告朱**、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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