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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金华成**公司塘雅支行与朱**、范*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金华成**公司塘雅支行(以下简称成泰**支行)诉被告朱**、范**、范*、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泰**支行委托代理人蒋**、被告朱**、范**、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成泰**支行诉称,2012年12月28日,第一被告朱**向原告申请贷款25万元,并与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对于贷款金额、时间、利率、违约责任、保证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朱**发放了贷款,被告依约付息至2013年9月20日,之后被告未能按约履行义务。现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5万元整,利息18479.23元(利息截止2014年3月20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款清日止);2、第一被告承担实现债权全部费用;3、第二、三、四被告对上述一、二项诉请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成泰**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朱**向原告申请贷款及借款金额、期限等约定;2、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借款时约定的借款期限、金额及违约责任并且被告均亲笔签名;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朱**收到贷款的事实。4、借款人身份证、结婚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被告婚姻是合法的;5、保证人范**、王**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保证人主体资格及二保证人系合法夫妻。

被告辩称

被告朱**辩称,借款是属实的,但现在无力归还,等坐牢出去以后会归还的。

被告范**辩称,我是被朱**骗去的,具体借了多少钱都不清楚,我都是不懂的,我不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王**辩称,我也没有能力还,不愿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范*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朱**、范**、王**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朱**、王**均无异议。被告范**对证据2保证借款合同有异议,认为虽然系其签字,但是银行自己打好的,朱**骗我过去签字的,银行也没有讲清楚。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范**对个人保证借款合同虽有异议,但认可签名系其本人所签,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对于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其他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和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12月28日,被告朱**向浙江金**作银行塘雅支行申请贷款25万元,并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12月11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为9.5%。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被告范*、范**、王**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如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算罚息。被告范**、王**、范*均在保证人栏签字捺印。合同签订后,银行向被告朱**发放了贷款25万元。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9月20日止,之后利息及本金均未归还。2014年7月31日,浙江金**作银行塘雅支行变更名称为浙江金华**份有限公司塘雅支行。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朱**作为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期限归还借款本息,逾期未还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范*、范**、王**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朱**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范**、王**称其对于借款具体情形并不知晓,系被告朱**骗其去银行签字的。本院认为,被告范**、王**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欺诈的情形,并且被告范**陈述称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第三季度的利息,对于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现债权的费用情况,对于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金华**份有限公司塘雅支行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18479.23元(利息已按约定算至2014年3月20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由被告范**、范*、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浙江金华成**公司塘雅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28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朱**、范**、范*、王**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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