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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金**作银行孝顺支行与严**、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金**作银行孝顺支行为与被告严**、朱**、朱**、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8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虞宣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金**作银行孝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朱**、朱**、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金**作银行孝顺支行诉称:被告严*震于2012年4月11日,向浙江金**作银行孝顺支行申请贷款人民币90000元整,贷款为苗木种植,贷款由朱**、朱**、朱**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跟被告签订了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于2014年4月5日到期,具体借款金额、期限、利率以借据为准。后被告严*震于2013年4月12日申请了贷款90000元整,期限2014年4月5日到期,月利率9.50‰,贷款后,借款人归还了2013年12月20日前的利息;2014年4月5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联系催收,借款人现仍旧未及时归还贷款本息,现尚欠本金90000元及2014年6月5日止的利息6445.16元,现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严*震归还尚欠原告贷款本金90000元及截止2014年6月5日止利息3445.16元,以后利息按有关规定另行计算,由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严**、朱**、朱**、朱**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

2、银行清单一份,证明第一被告截止2014年6月6日欠款93445.16元的事实。

3、借款借据、借款审批表、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以及第二、三、四被告为第一被告借款担保的事实。

上述证据被告无异议,能证明原告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严**、朱**、朱**、朱**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严**向原告贷款人民币90000元,于2014年4月5日到期,月利率9.50‰,具体借款金额、期限、利率以借据为准。被告朱**、朱**、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次日原告将90000元贷款交付给被告严**。贷款后,被告严**归还了2013年12月20日之前的利息,尚欠本金90000元及之后利息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第一被告作为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期限及时归还借款本息,逾期未还应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第三、第四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第一被告的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严*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金**作银行孝顺支行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3445.16元(利息已按约定算至2014年6月5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朱**、朱**、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严**负担,被告朱**、朱**、朱**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费2136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至金华**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行:中国**华市分行,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逾期未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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