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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兰**兰江支行与胡**、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兰**兰江支行(以下简称兰**银行)为与被告胡**、李**、张**、舒**、陈**、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李**、陈**、周**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张**、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兰**银行诉称,被告胡**于2011年12月2日向原告借款18万元,用途装修周转,约定到期日为2013年12月1日。由李**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借款由张**、舒**、陈**、周**承担连带保证。到期后经原告催收,借款人及保证人一直未履行偿还义务,目前,该笔贷款已结欠利息金额37909.63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胡**、李**归还所欠款本息合计217909.63元(利息算至2014年07月3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由张**、舒**、陈**、周**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兰**银行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入帐凭证、承诺书,证明被告胡**借款,李**承诺,张**、舒**、陈**、周**担保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胡**、李**未作答辩。

被告张**、舒**未作答辩。

被告陈**、周**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被告胡**、李**、张**、舒**、陈**、周**未参加诉讼,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胡**于2011年12月2日向原告兰**银行借款18万元,用途为装修周转,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2日起至2013年12月1日止,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月利率9.4208‰,由被告张**、舒**、陈**、周**为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李**同日向原告作出承诺,对配偶因装修周转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18万元经家庭商量决定,共同承担债务,按期还本付息。借款后被告未归还本金也没有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兰**银行与被告胡**、张**、舒**、陈**、周**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梅花作为被告胡**的配偶出具承诺书作出共同偿还的意思表示,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兰**兰江支行借款180000元,支付利息37909.63元(利息已经计算至2014年7月3日,以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

二、被告张**、舒**、陈**、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69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7589元,由被告胡**、李**、张**、舒**、陈**、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69元,款汇至金华**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行:中国**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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