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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兰**横溪支行与柳周库、柳州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兰**横溪支行(以下简称兰溪**支行)为与被告柳**、柳州赠、钱根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溪**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柳**、柳州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根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兰**行横溪支行诉称:2012年3月30日,被告柳**因转贷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2013年3月15日前归还,借款月利率为9.2933‰,由被告柳州赠、钱根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有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无效。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柳**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30236.62元(利息已算至2014年8月26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2、被告柳州赠、钱根山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三份,用以证明各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案的借款及担保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柳**、柳州赠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对原告诉请无异议。现借款人和保证人经济条件有限,要求分期归还。

被告钱根*未作答辩,亦未有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柳**、柳州赠对原告的提交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钱根山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柳**、柳州赠、钱**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贷款人,柳**为借款人,柳州赠、钱**为保证人;由原告向柳**发放贷款10万元,用途为转贷;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31日起至2013年3月15日,借款月利率为9.2933‰;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依约向柳**发放了10万元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有按期归还,原告催讨无效后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柳**、柳州赠、钱根山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均为有效,双方应按约全面履行。被告柳**未有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被告柳州赠、钱根山作为保证人应依约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钱根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作银行横溪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30236.62元(利息已计至2014年8月26日,之后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

二、被告柳州赠、钱**对被告柳**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浙江兰**横溪支行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5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柳**负担,被告柳州赠、钱根山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05元,款汇至户名:金华**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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