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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浙江兰溪**行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作银行永昌支行为与被告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梅**、方赛花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兰**永昌支行诉称,被告张**于2012年2月15日向永昌支行借款8800元,用于养殖,约定于2013年1月20日到期,利率7.5‰,贷款到期后,经信贷员多次催收,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8800元整及利息1737.83元(利息计至2013年9月30日,此后利息按合同利率继续计付),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个人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利息等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因被告张**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确认其证明力。

本院依据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2月16日,被告张**与原告签订《个人信用借款合同》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800元,月利率9.2933‰,按季付息,借款期限从2012年2月16日至2013年1月20日。还款期限到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向原告借款并签订《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已缔结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张**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兰**永昌支行借款本金88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3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元汇至金华**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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