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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作银行墩头支行与叶**、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作银行墩头支行与被告叶**、李**、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李**、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作银行墩头支行诉称,2012年5月9日被告叶**由于养鱼的用途向原告贷款6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5月5日,借款利率为8.7125‰,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人李*、叶*。该贷款于2014年5月5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叶**立即归还贷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1940.84元(利息已算至2014年6月19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李*、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有: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叶**、李*、叶*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故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叶**于2012年5月9日向原告贷款6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5月5日,借款利率为8.7125‰,由被告李*、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约定如逾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如逾期偿付贷款利息,则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等。现上述借款已逾期,但被告尚欠借款本金6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至2014年6月19日已有1940.8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作银行墩头支行与被告叶**、李*、叶*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被告理应按约还本付息和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逾期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作银行墩头支行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包括罚息、复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计至2014年6月19日为6360.85元,以后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李**、叶*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49元,由被告叶**、李**、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49元,款汇至金华**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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