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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浙江兰溪**行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作银行永昌支行为与被告方志上、郑**、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作银行永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方志上、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兰**永昌支行诉称,被告方志上于2012年2月29日向原告借款99000元用于转贷,约定于2012年12月5日到期,利率9.2933‰,由被告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郑**出具共同还款承诺。贷款到期后,虽经信贷员多次催收,至今未还。请求判令:1.被告方志上、郑**共同归还借款本金99000元及利息36074.47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5月27日,之后利息按合同规定利率继续支付);2.由被告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及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个人借款保证合同》,拟证明被告方志上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叶**担保的事实;3.结婚证复印件、承诺书,拟证明被告郑**系被告方志上之妻并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方志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自己现在上班打工没有偿还能力,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方志上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材料。

被告郑**未到庭参加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叶**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个人借款保证合同》要夫妻一起签字,自己一个人签字是无效的。现在也没有还款能力。被告叶**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庭审举证,因被告郑**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方志上、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认定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方志上与被告郑**夫妻关系。2012年2月29日,被告方志上向原告借款99000元,期限为2012年2月29日至2012年12月5日,借款月利率9.2933‰。同日被告郑**提供承诺书一份,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上述借款,由被告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方志上向原告借款并签订《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已缔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郑**与被告方志上系夫妻关系,且该笔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方志上、郑**未依约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叶**提出该借款的担保未经夫妻共同签字,就不需承担责任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叶**系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方志上、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兰**永昌支行借款本金99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

二、被告叶**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方志上、郑**、叶**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1元,款汇至金华**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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