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浙江兰**永昌支行与杜**、胡**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作银行永昌支行为与被告杜**、胡**、吴**、施**、包**、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30日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作银行永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胡**、吴**、施**、包**、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兰**永昌支行诉称:被告杜**于2011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建房,约定月利率9.2933‰,借款期限至2012年12月10日,由被告吴**、施**、包**、赵**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胡**出具承诺书,承诺对配偶杜**的该笔借款共同承担债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杜**、胡**立即返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吴**、施**、包**、赵**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三份,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情况;2.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承诺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杜**向原告借款,被告吴**、施**、包**、赵**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胡**承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及借款已发放的事实;3、利息清单一份,拟证明利息计算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杜**、胡**、吴**、施**、包**、赵**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庭审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没有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又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经审核,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并查明: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合同还约定: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等。利息至2014年5月14日已有62921.0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兰**永昌支行与被告杜**、吴**、施**、包**、赵**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被告胡**签具了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和承诺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已依约提供借款,被告杜**、胡**应当按约定和承诺还本付息,逾期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吴**、施**、包**、赵**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保证人之间未约定保证份额,各保证人应对债务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胡**、吴**、施**、包**、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杜**、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兰**永昌支行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按合同约定计算的相应利息(包括罚息、复息);

二、被告吴**、施**、包**、赵**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吴**、施**、包**、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以直接向被告杜**、胡**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7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杜**、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44元,款汇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户名**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