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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兰**香溪支行与蒋**、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兰**香溪支行与被告蒋**、林**、黄**、方伟兵、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兰**香溪支行委托代理人盛峥、被告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黄**、方伟兵、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兰**香溪支行诉称,被告蒋**于2011年6月30日,由于购买材料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6月5日,借款利率为8.9391‰,并由林有清、黄桂妹、方伟兵、邵**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蒋**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58388.08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5月13日止,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2、被告林有清、黄桂妹、方伟兵、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浙江兰**香溪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借款合同成立及借款的事实;2、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5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辩称

被告林有清答辩称,利息计算时间这些都是对的,没有意见。

其余四被告未作答辩,五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

被告林有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无意见。

其余四被告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并确认其证明力。

本院查明

结合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蒋**于2011年6月30日因购买材料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6月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9391‰,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还约定违约责任,如逾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如逾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等。该借款由被告林有清、黄桂妹、方伟兵、邵**提供连带保证。原告向被告蒋**发放借款直至到期,五被告未归还过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蒋**向原告浙江兰**香溪支行借款,原被告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借款法律关系,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在借款到期后履行还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被告未按期还清借款,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还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借款人未能归还借款的,被告林有清、黄桂妹、方伟兵、邵**应在保证范围内对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兰**香溪支行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包括:利息15241.17元,按月利率8.9391‰自2011年6月30日计算至2012年6月5日;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12年6月6日计算至判决书生效后履行期届满之日为止)。

二、被告林有清、黄桂妹、方伟兵、邵**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蒋雪南、林有清、黄桂妹、方伟兵、邵**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26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预交,款汇至金华**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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