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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兰**香溪支行与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兰**香溪支行与被告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兰**香溪支行委托代理人盛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兰**香溪支行诉称,被告蒋**于2011年6月30日,由于购买材料需要向原告借款23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7.8875‰,并用兰溪**竹器厂(蒋**个体户)的房产作抵押,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6月15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蒋**归还借款本金230000元及利息77322.7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5月13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2、原告对被告所有的兰溪**竹器厂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浙江兰**香溪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借款补充协议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借款合同成立及借款的事实;2、抵押财产清单及土地及房产他项权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抵押财产的事实;3、营业执照及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4、兰溪**竹器厂个体工商户登记材料、陈**身份证明及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抵押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并确认其证明力。

本院查明

结合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蒋**于2009年6月30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同意自2009年6月30日至2012年6月20日期间内向被告发放最高限额为人民币230000元的贷款,由被告个体经营的兰溪市石渠清塘竹器厂的土地与房产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补充协议后,被告向原告借款230000元用于购买材料。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7.8875‰,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6月15日,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还约定违约责任,如逾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如逾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等。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直至到期,被告未归还过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蒋**向原告浙江兰**香溪支行借款并提供抵押物,原被告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借款法律关系,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在借款到期后履行还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被告未按期还清借款,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还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借款人未能归还借款的,债权人就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受偿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等费用。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兰**香溪支行借款本金230000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包括:利息21225.26按月利率7.8875‰自2011年6月30日计算至2012年6月15日;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12年6月16日计算至判决书生效后履行期届满之日为止)。

二、原告浙江**作银行香溪支行有权以兰溪市石渠清塘竹器厂的土地与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1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预交,款汇至金华**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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