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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兰**永昌支行与兰溪市鸿飞相框金属配件厂、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作银行永昌支行为与被告兰溪市鸿飞相框金属配件厂、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9日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作银行永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夏**、被告兰溪市鸿飞相框金属配件厂的法定代表人王**、被告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兰**永昌支行诉称:被告兰溪市鸿飞相框金属配件厂于2012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75万元,用于购材料,期限至2013年11月20日,月利率7.5%,被告黄**住于兰溪市兰江街道兰荫路65号营业房作为借款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三季度贷款利息及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能及时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兰溪市鸿飞相框金属配件厂归还借款本金75万元及利息,原告对被告黄**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财产清单、他项权证各一份,拟证明抵押担保借款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兰溪市鸿飞相框金属配件厂辩称,借款事实,现经营困难,没有能力偿还。

被告黄**辩称,夫妻共同财产需要夫妻双方共同签字,希望法院合理判决。

被告兰溪市鸿飞相框金属配件厂、黄**在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兰溪市鸿飞相框金属配件厂、黄**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力。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兰溪市鸿飞相框金属配件厂、黄**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自2011年1月27日至2014年1月20日期间内向被告兰溪市鸿飞相框金属配件厂发放最高限额为75万的贷款,被告黄**自愿以有完全处分权的座落于兰溪市**路65号、房产权证号为兰江字第××号、土地证号为2003字第1××-×××的房产作为抵押财产,为被告兰溪市鸿飞相框金属配件厂所发生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实际债权费用等提供抵押担保。同日,被告黄**与其妻子王**在借款合同的附件即抵押财产清单上签名,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还约定,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则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等。之后原告在2011年1月28日、2011年11月22日分别向被告兰溪市鸿飞相框金属配件厂发放了贷款75万元,被告兰溪市鸿飞相框金属配件厂均能按约及时还款付息,2012年12月5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兰溪市鸿飞相框金属配件厂发放购材料贷款7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7.5‰,2013年11月20日到期。后被告兰溪市鸿飞相框金属配件厂因经营不善,未能按时结付利息,也未按期返还借款,至今尚未返还借款本金75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至2013年11月25日已有29972.8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1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兰溪市鸿飞相框金属配件厂、黄**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自2011年1月27日至2014年1月20日期间内向被告兰溪市鸿飞相框金属配件厂发放最高限额为75万的贷款,被告黄**自愿以其房产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黄**之妻王**也已在借款合同的附件即抵押财产清单上签名,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黄**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对原告在2011年1月27日至2014年1月20日期间内向被告兰溪市鸿飞相框金属配件厂发放的在最高限额为75万限度内的贷款及其利息、实际债权费用等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兰溪市鸿飞相框金属配件厂和被告黄**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原告实现抵押权后,被告黄**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兰溪市鸿飞相框金属配件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兰**永昌支行借款本金7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

二、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原告浙江兰**兰江支行对被告黄**提供抵押的座落于兰溪市兰江街道兰荫路65号房产(以他项权证登记为准)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黄**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直接向被告兰溪市鸿飞相框金属配件厂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兰溪市鸿飞相框金属配件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600元,款汇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户名**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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