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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兰**马涧支行与蒋**、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兰**马涧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马涧支行)与被告蒋**、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严志花、屠**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童冠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行马涧支行诉称,蒋**于2010年3月11日向农**行马涧支行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3月10日,月利率为6.3‰,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年结清。由赵**提供承诺书。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起诉要求被告蒋**、赵**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3225.94元(利息计至2013年7月25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有: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赵**承诺书一份,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蒋**、赵**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故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被告蒋**于2010年3月11日向农**行马涧支行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3月10日,月利率为6.3‰,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年结清。并约定如逾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借据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如逾期偿付贷款利息,则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等。贷款发放后,该借款尚有本金10000元及利息3225.94元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

原告**涧支行与被告蒋**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发放借款,被告理应按约还本付息,逾期应当依约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蒋**与被告赵**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认定为共同债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蒋**、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蒋**、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兰**马涧支行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包括罚息、复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计至2013年7月25日为3225.9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1元,由被告蒋**、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1元,款汇至金华**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农**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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