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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作银行游埠支行与胡**、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作银行游埠支行与被告胡**、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作银行游埠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胡**、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作银行游埠支行诉称:被告胡**于2011年9月6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用途是农用,约定于2012年8月10日到期,利率为7.653332‰,由被告胡*出具保证函提供保证,贷款到期后,经信贷员多次催收至今没有归还,请求判令被告胡**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其利息,被告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保证函、借款借据、计息清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胡**借款10000元,由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至今未还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胡**辩称:借款未还事实,现因涉嫌犯罪,暂无能力还款,只有看家里人能否帮忙,也不想让担保人承担责任。

被告胡*辩称:为胡**的借款10000元提供担保是事实的,希望被告胡**的亲兄弟能帮他还掉,但胡**的哥不愿意还,还怪我帮胡**担保;现在自己也还欠帐,没有经济能力代为偿还。

本院查明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胡**、胡*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9月6日被告胡**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由被告胡*出具保证函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用途是农用,约定借款月利率为7.653332‰,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8月10日,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年结息;并约定,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等。借款到期后被告胡**至今尚未返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至2013年6月13日已有1968.83元),被告胡*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作银行游埠支行与被告胡**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已依约提供借款,被告胡**应当按约还本付息,逾期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胡*签具了保证函承诺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作银行游埠支行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按合同约定计算的相应利息(包括罚息、复息);

二、被告胡*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7元,款汇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户名金**政局,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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