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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兰**永昌支行与童**、江秀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作银行永昌支行为与被告童**、江秀花、王**、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6日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浙江**作银行永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姜**及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江秀花、李**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兰**永昌支行诉称,被告童**、江秀花于2009年12月3日借款40000元,借款用途是养鸡,约定借款于2010年11月15日到期,并由被告王**、李**作担保,贷款利率为月利率7.5225‰。借款到期后,虽经信贷员多次催收,被告分文未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童**、江秀花立即返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其利息,被告王**、李**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承诺书各一份,证明上述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童**、江秀花、李**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王**庭审中辩称,借款和担保是事实,但是现在也没有还款能力。被告王**在举证期限内未有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王国军均无异议,被告童**、江秀花、李**没有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又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09年12月3日被告童**、江秀花向原告浙江兰**永昌支行借款40000元,用途是养鸡,借款期限至2010年11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7.5225‰,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由被告王**、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则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等;同日原告发放了借款,现该借款已逾期,四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算至2012年8月29日已有13443.3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兰**永昌支行与被告童**、王**、李**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被告江**出具的承诺书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和承诺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发放借款,被告理应按约还本付息和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逾期应当依约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童**、江**、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童**、江秀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兰**永昌支行借款4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包括罚息、复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王**、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36元,由被告童**、江秀花、王**、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36元,款汇至浙江省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农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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